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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客 2025-04-05 20:06:52 ttzt

张明楷教授指出,前者的价值观是自由主义的,而后者则具有更多全体主义或者社会连带主义因素。

但大量调查表明,民主选举与公民的素质和文化水平没有直接关系。在我国的人大代表中,代表多是兼职的,缺乏作为代表所应具备的基本的业务素质、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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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观点并无新意,似乎在上个世纪的中国即有人提出,认为中国民智未开,在这样一个社会不可能推行民主政治。能不能把这单纯地归咎于农民的素质太低呢?实际上最深层的原因是选举制度本身及其运行机制存在着弊病。这就导致接受选举贿赂的人有恃无恐,从而为贿选的蔓延提供了土壤。有人惊呼,这是中国民主选举制度的失败和悲哀,认为中国目前民众的素质和教育程度不适合进行普遍的直接的民主选举。东方民族深受儒家文化的影响,社会关系中特别强调道德教化,而忽视法律规制。

按照我国选举法,一定人数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候选人(目前在我国被称为独立候选人),但在我国的选举实践中,这种自下而上的真正反映民意的独立候选人少得可怜。如果该论点成立,可以得出结论:中国目前搞普遍的民主选举的时机仍不成熟,中国几十年来的民主选举的法律实践是超越历史阶段的,是失败的。(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最高法院在划线之际使用社会观念上明显的障碍、直接而重大的损害、直接的损害、直接的明显损害等表达方式,着眼于受害的程度。[⑩]这一认识虽然出自实务经验,但与理论上的判断有诸多暗合之处。黄陆军案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内衣城公司、世贸城公司的合同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民事途径解决。其中的要求与方法是否具有延展性,或者说能否一般化呢?换言之,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的判断标准及方法是否可以适用于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第12条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资格的标准。

在这一判断框架中,首先是存在申请人的权益损害,否则就没有救济的必要。利害关系标准就是从宽解释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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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但对于侵权关系的内涵则未有说明。而第四点是对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结论性说明。行政机关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作出决定,虽然并不限于某一特定的法律规范(诸如登记的规定),而是要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把握和适用某一条文。付伟主张其为公司监事、负有对企业的监督职责,故与注销登记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监事的监督职责已超出个人合法权益之范畴,不足以成为具有利害关系之依据,付伟的上述主张并不可采。

第三,所要求保护的应当是自己的权利。本文拟以黄陆军等人不服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复议案(以下简称为黄陆军案)为对象,[①]分析实践中利害关系判断的发展现状,揭示其中的判断框架和基准,以期获得利害关系判断上的相对确定性。(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但在2014年以前,也就是本案发生的时间里,注册资本是一个确保交易安全的重要制度。

第二,为原告资格提供基础的是行政法规范所保护的权利利益,因而在理论上就是与私法上权利利益对置的公法上的权利利益。第三、登记机关没有对涉诉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民事侵权行为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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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许可以用下面这一等式勾勒其思考: 行政机关的审查义务=实体法上的行为要件=适用行为要件的考虑事项=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如果登记决定的考虑事项中包含着保护个别性私人利益的目的,那么,行政实体法上的行为规范就是保护规范。一审法院间接地提及原告资格问题:被告湛江海关提出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无理,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上诉人的这一债权也未设定特别的保护。如果某利益或事项不是考虑事项,就没有诉的利益。上海超慧实业有限公司不服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口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17页。[⑰] [日]芝池義一「行政決定における考慮事項」法学論叢116巻1~6号(1985年3月)576-579頁参照。近期代表性的研究作品有王天华:《行政实体法的保护与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从保护规范理论看我国的原告资格认定问题》,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的源流——王名扬教授九十华诞贺寿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或许法院是在说,这也不属于值得保护的利益。

故而,在究竟是否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存在模糊地带的地方,可按照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将其解释为具有《行政诉讼法》所要求的利害关系。(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但原告的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解决的仅为是否具有请求的正当利益,第五点与此无关。[⑲] 有人主张,为了强化行政复议的内部监督和解决纠纷功能,复议申请人资格的标准定位宜采用比诉讼原告资格更宽泛的标准,从而让更多人有权对行政行为提请复议监督,将更多行政纠纷纳入复议渠道。

[⑧]但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限缩到行政行为内容中所处分的权利,与法律本身已有出入。[19] 注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第44-48页。

[⑪] 作为黄陆军案判决的法官解说,可参见贺利平、危辉星:《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可否因合同相对方的民事侵权行为对工商登记提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21-124页。在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上,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三联公司只是侨都公司投资三方中的一方,无权决定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开发。二、本案判决前的判决与法理 对于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如何判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何认定,这里先来梳理在本案判决之前的判决与法理,以期明确本案判决的可能意义。但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行政复议第三人上有几则判决,因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与行政复议第三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具有共性,故可作参考。

三家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行为不会导致原告必须与上述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如果工商机关未经验资即对企业作出行政登记,则可认为行政行为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与行政行为就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二,确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高位的保护目的经过考虑事项的具体化之后,才能对具体的制度发挥控制的功能。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 有利害关系系指复议申请人之合法权益有受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之虞,并不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之一般事实上的影响。

[④]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在表明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明程度。它所采取的是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虽然考虑事项的范围呈现出扩大的趋势,但也并非没有标准。实务界基于自身工作的思考,也有颇为深刻的见解。

第二,必须是自己的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的处分或受到行政行为结果的必然影响。[16] 上述第三点其实就是要判断是否存在保护规范。

本案中,注销登记对付伟与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虽然存在事实上的影响,但劳资纠纷自应通过相应法律途径加以解决,并非工商机关之权限范围,付伟所主张之劳动权利亦不因注销登记而遭受直接侵害,故付伟与企业注销登记行为之间并无《实施条例》所指之利害关系。它既有特定的考虑事项,也有普遍的考虑事项。

[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一中行终字第128号,2008年3月6日。(2)利害关系人具有申请人资格,必须权利受损与所诉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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